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雖不在準用之列,然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㈡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沙崙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 蕭宜訓 到庭證稱:「(問:當時舉發之情形?)當時受處分人是騎機車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至沙崙路口,我騎乘警用機車跟在受處分人後方,受處分人有停車,看左右沒有車子,就在燈號還是紅燈的情形下左轉入巷子,我見狀就跟著左轉,而攔下受處分人,當場舉發」、「(問:當時受處分人是否知道有闖紅燈?)受處分人知道他有闖紅燈,受處分人當時一直強調不要開他兒子罰單,我說如果你沒有帶證件,你告訴我你的資料,我開你違規之罰單,我本來也沒有要開他兒子罰單的意思」、「(問:SOI-471是他兒子的名下?)是的,蘇儉是受處分人的兒子」、「(問:有何意見表示?)當時路口並沒有監視器,所以無法有照片可以提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8頁);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中所陳「(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當時是否真的有闖紅燈?)是的,因為我年紀很大了,我如果不先左轉的話,等一會綠燈的時候,車子太多,我會無法左轉過去,所以我才會闖紅燈」、「(問:綠燈的時候,不是也有車子比較少的時候可以左轉?)是的,我確實有不想等的情形,才會闖紅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6年11月23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2頁),堪認屬實。又證人蕭宜訓警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等節,經證人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蕭宜訓,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所以當時乃採兩段式左轉,不知如此作為已違反規定,且當初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抗告人左轉,並攔下抗告人後開單,並非於「闖紅燈」當下舉發,警員之行為亦有疏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沙崙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依同法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蕭宜訓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97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問:你當時是否真的闖紅燈?)是的,因為我年紀很大了,我如果不先左轉的話,等一會綠燈的時候,車子太多,我會無法左轉過去,所以我才會闖紅燈左轉。(問:綠燈的時候,不是也有車子比較少的時候可以左轉?)是的,我確實有不想等的情形,才會闖紅燈。」等語(原審7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抗告人確有本件舉發警員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稱警員並非於伊「闖紅燈」當下舉發,警員之舉發行為亦有疏失云云。然查,證人蕭宜訓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該如何舉發、舉發之方式,應由員警綜合違規事由、舉發當時的狀況而作決定,衡情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為車輛往來之交岔路口,若員警貿然於抗告人違規之當下,即於路口將抗告人攔下,可能會造成車輛往來之危險,故員警蕭宜訓未立即於交岔路口將抗告人攔下,而係追隨抗告人過了交岔路口才將抗告人攔下,難謂其舉發行為有何不合常理或疏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