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96年7月22日與 陳宥霖 一起去彰化找一名年約45~50歲,綽號「 阿土 」的不明姓名男子,購買毒品吸食。陳宥霖指證(原審審理時)被告當時駕駛白色、廠牌不明自小客車,但被告始終只有一部BMW黑色自小客車,足證陳宥霖的指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㈠證人陳宥霖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原審判決以證人陳宥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無須承受當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壓力,且較接近犯罪發生時點,記憶自屬較深刻,故認其警詢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定證人陳宥霖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進而憑依證人陳宥霖於96年9月27日警詢中證稱:「(你何時、何地因何種毒品被警方查獲?)於96年7月22日約12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方查獲。」、「(當時查獲多少毒品?)是20包。」、「(你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6.4公克,是向何人購買?購買多少錢?)是甲○○,約1萬元。」、「(你在何時?何地向他購買?)是96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臺中縣○○鎮○○○街果菜市場內購得。」、「(警方提示9張相片讓你指認甲○○,甲○○之男子不一定在其中,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編號幾號為販賣毒品給你之人?)是照片編號3號之男子。」、「(你是如何與甲○○聯絡?以何方式交易?)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聯絡好地點,當面拿錢給他,多少錢他就拿多少毒品。」、「(甲○○你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在朋友家認識的。沒有仇恨。」、「(你向甲○○購買毒品是如何包裝?毒品價錢如何計算?)是以夾鍊帶一包一包裝起來,不知道,他都裝好。」、「(那一包多少錢?)不知道,我當時是20包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9~10頁);及證人陳宥霖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甲○○?)以前就有認識但沒來往,到入監之前半年才開始常聯絡。」、「(上次庭訊時,你說跟甲○○買毒品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否如此?)是。」、「(提示譯文)96年7月19日9時許,甲○○說九百就好了,是否在說毒品價格?)應該是。」、「(甲○○...販賣毒品是何時?)96年7月22日11時許,在我家附近,買了大約1萬元。」、「(提示譯文)96年7月22日11時12分,是否就是你們要買賣毒品的通話譯文?)是。」、「(他都是在何處交付毒品?)都是在我家附近。」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423號卷第59~60頁)。互核證人陳宥霖上開證詞,就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乙情,所述一致。復有卷附證人陳宥霖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7月22日10時1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可佐。且證人陳宥霖於96年7月22日12時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0包,亦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5603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證人陳宥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前往購買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逐一指駁。是以原審既未採酌證人陳宥霖在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指稱證人陳宥霖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據為上訴之理由,明顯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原審判決。況且被告97年6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你開什麼車?)BMW黑色汽車。當時我車、手機被阿土借走。那幾天借的。」、「(有無其他顏色汽車?)沒有。」、「(是否駕駛別人其他顏色汽車?)我和阿土換,他是白色車。」、「(是否曾經和阿土換汽車,開白色汽車去接證人?)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尤難認證人陳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駕駛白色、廠牌不明自小客車乙節(見原審卷第77頁),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生影響。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