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班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班孝全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如附表
所示之物(含直接包覆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
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持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
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
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以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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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出處)│
├──┼───────┼───────────────────┤
│1│愷他命1包(驗前│109年度偵字第26726號卷第79頁│
││純質淨重27.026││
││9公克,驗餘淨││
││重26.76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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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含第三級毒品4-│同上│
││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小米毒││
││品咖啡包77包││
├──┼───────┼───────────────────┤
│3│含第三級毒品4-│同上│
││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猴子毒││
││品咖啡包17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