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抗告人 林仁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理監事會議所作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13筆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簡 張麗珠 、 簡凱琳 (下稱 張簡麗珠 等2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伊依相對人修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由伊籌措重劃業務資金及以抵費地抵付之規定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下稱第143號裁定)。嗣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確定後,相對人旋於106年1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伊損害賠償。惟張簡麗珠等2人先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旋即撤回,復於108年4月22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6號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訴訟),顯見相對人實無須對 簡張麗珠 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簡張麗珠等2人於108年6月27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法院 得命渠 等提出相關事證並自行調查之,無待另案訴訟判決之必要,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將受有遲延訴訟之不利益。原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應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聲請禁止伊執行系爭決議之第143號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簡張麗珠等2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伊遭簡張麗珠等2人求償之損害。伊是否須對簡張麗珠等2人負賠償責任及數額若干,為本件先決問題,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原法院卷二第93頁)。惟查本件訴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相對人於106年12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一第4頁),經兩造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原法院已於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定於108年5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法院卷一第241頁背面),抗告人亦已提出辯論意旨狀(見原法院卷一第250頁);另案則甫於108年4月間始繫屬原法院(見原法院卷一第242頁)。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林振芳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