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俊宇自民國109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樹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通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件及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將其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2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通盈公司於施俊宇離職後查核帳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通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谷正華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欠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8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司機並負責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多次侵占行為,均係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通盈公司擔任司機,竟未能謹守分際
,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失,有上開欠款明細、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他卷第3頁、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宅配人員、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52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上揭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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