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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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6號被告李進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賢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9次確定;另於107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李進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之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樓路邊,見 古浩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走而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李進賢於同日7時許,騎乘上開遭竊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李進賢非機車車主,警員另行電話詢問車主古浩岑後發現係遭竊機車,而當場逮捕李進賢,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歸還古浩岑),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浩岑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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