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3號抗告人 陳靜宥 (原名 陳靜花 )相對人 陳顯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係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合計共87.456坪,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每坪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全體共有人之租金損失為557萬5,320元。因系爭房屋中包括伊在內8位公同共有人中只有5位要提告,按前開損害總額八分之五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348萬4,575元。因抗告人已有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伊深怕抗告人以假債權名義拍賣脫產,爰請求准予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且伊之財產價值逾相對人聲請保全之150萬元數倍,僅相對人以原裁定聲請扣押之桃園市土地19筆、新竹縣3筆、彰化縣1筆,金額即已達1,000萬元以上,伊並無任何脫產行為,並無原裁定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必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之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及汽車等項共25筆,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金額達364萬4,5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抗告人所辯:伊之財產逾相對人聲請保全之金額150萬元等情,應非虛言。又相對人於原法院雖提出抗告人另案遭強制執行之拍賣通知以為釋明,然查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123-1、123-2、123-3、123-11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該4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3萬5,330元、15萬1,190元、4萬6,665元、19萬6,9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71頁),則扣除該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3萬105元,抗告人之財產仍超過300萬元,遠逾相對人聲請保全之150萬元,顯難認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佐證抗告人有何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又相對人雖復於本院陳述意見稱: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所生不當得利超過300萬元,且其之土地均為持分土地,價值未超過300萬元,伊深怕抗告人屆時已脫產完成云云。然查:㈠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之推論,僅係臆測之詞,並非就債務人之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之事實提出證據為釋明;㈡況相對人保全之債權額為150萬元,原法院亦係據此聲請保全之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是相對人逾150萬元之其他債權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非本件所應審究,相對人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主張之300萬元債權為其聲請假扣押之論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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