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羣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肇事逃逸)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關於被告黃羣富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固非無見。
惟查:
(一)為使裁(審)判權現實上能予行使,而將之分配於各法院(組織法上之廣義法院)以分擔其職務者,稱之為管轄(或管轄權)。是管轄或管轄權乃法院對於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審)判權之界限;蓋一國之內之案件,種類既繁,件數尤多,為昭慎重與周全,並免訴訟關係人(特別是被告)之不便,自非於各地多設法院不可,何種案件究應由何一法院裁(審)判,自應有一定之界限,俾免爭議,徒滋紛擾,於是乃須有其基準以定分配之範圍,此即所謂法院之管轄或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案件與土地之關係就同級法院分配其「第一審」之管轄權,謂之土地管轄。即以案件與土地之關係為基礎,而定其第一審管轄之範圍,在此一定範圍內之土地,稱之為法院管轄區域。而定管轄之時點,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起訴時為準,但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實務通說則亦採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至訴訟繫屬後,如本案之轄區變更,非此所指之管轄恆定原則。而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據此,應足認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則屬司法行政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其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由舊法院繼續審理;或由原承辦之法官(狹義之法院)將案件帶往新法院繼續審理,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抑因新法院本即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應認同有管轄權,而將舊案分配由新法院辦理(此係事先一般抽象之通案分配,並非恣意對特定案件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一所示,自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均無不可。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既屬司法行政事項,司法院就上開情形,自得視其案件多寡等各情況,而為原則上之分配。查司法院以民國104年5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13757號公告:橋頭地院定於105年9月1日成立;及其成立後,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將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一析為二,即將原屬高雄地院管轄之部分區域,劃歸為新成立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30日 院欽文孝 字第1040004585號函示高雄地院以:奉司法院秘書長104年7月27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20301號函,司法院基於便利民眾應訴之考量,落實司法為民服務之理念,高雄地院原所受理新設橋頭地院所轄之未結案件,應於新設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時,移由該院辦理。自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告之居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為新成立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高雄地院因應105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依前揭司法院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函示,將本案移由橋頭法院審理,則橋頭法院於本案即有管轄權。此係司法行政上舊法院轄區一析為二,成立新法院時,二法院間就舊受案件如何分配其管轄之問題,而為通案性之移撥,並非就具體個案為針對性之恣意所為。自與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係就具體個案而以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情形不同。亦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為準之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在避免被告於案件起訴後,任意變更其住居所,以規避並選擇管轄法院之情形有別。從而橋頭法院就本案依法審理判決,即不能指其有管轄錯誤之違誤。原審不察,遽認橋頭地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因而判決撤銷橋頭地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除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撤銷自為有罪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係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