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羣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肇事逃逸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羣富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0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薛玉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黃羣富竟貿然由薛玉舟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視鏡擦撞薛玉舟之機車左側把手,薛玉舟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向左傾倒,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詎黃羣富明知其肇事致薛玉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受傷之薛玉舟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車輛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玉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所乘機車,我車頭靠近他機車時,看到他從我車旁自行跌倒,我就下車,我不認為他有受傷,他坐在地上不起來,也不說話,我才自行離開;另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有誇大不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該自用小客車從左側超越,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向左傾倒而受有上述傷勢,被告雖下車探視,惟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甚詳,其於警訊中指稱:「我騎著重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致案發地時,我的左側車身被一個跟我同方向同車道在我左側南向北行駛自小客車碰撞,之後該自小客車撞到我後把我車子推到路旁就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指稱:「104年12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民族一路702號前,我當時騎機車要去公司上班,我騎在民族一路慢車道上,就遭被告黑色汽車撞到,他從我旁邊過去,車子擦撞到我,他的車身碰撞到在我左手邊把手及後視鏡。」、「(被告擦撞到你以後,有無下車?)後面的人叫他要下車,之後他才下車,被告就問我怎麼樣,然後他就移我的車子,等到沒有人之後他就上車走了。」、「(當時有跟他說你有受傷嗎?)那很明顯,我衣褲都破了,也有流血,之後被救護車送到高醫。」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就看得出來我有外傷,衣服也破了,救護車來時有做簡易的包紮,到醫院再包紮一次。撞到當時我不能講話,連手都會抖,我受傷的部分我回家之後有叫我兒子拍照存證。那段時間被告要強行移動我的機車,然後就肇逃自行離開,被告下車用台語問我『人有沒有怎樣』,但我當時因為被撞頭暈暈的,又受傷,一時之間被告問我我回答不出來,後來有人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他離開沒有跟我講一聲就自行離開,我認為車禍發生應該留下來釐清車禍的事實真相才能離開。後來我的同事在那邊出入看到,在我上救護車時,我的同事就幫我將機車移動到旁邊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反面、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4至2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字第1041217031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足參。又本件事發時間係104年12月17日7時許,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隨即於同日之7時33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確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告訴人自受傷後至就醫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應無造假之可能,且該傷勢係經醫師本於其專業之學識所判斷,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有誇大不實云云,自無可採。㈡再者,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經原法院當庭勘驗
,其勘驗內容為:「1.路口監視器光碟時間104年12月17日
6時55分21秒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前面。2.同日6時55分23秒許,上開汽車超車越過上開機車,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突然上開機車先是車尾往左邊傾倒,接著連人帶車頭往左邊摔倒,撞到上開汽車的副駕駛座車門,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3.同日6時55分25秒許(約光碟播放時間8秒),被告停下汽車。4.光碟播放時間51秒許(因畫面拉近,無法判斷光碟畫面時間),被告下車,走向告訴人察看,直至光碟播放時間3分07秒許,被告上車。
5.光碟播放時間04分11秒許,被告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而上開監視器之畫面鏡頭係從上開汽、機車之右前方拍攝,就實際撞擊點因上開機車之阻隔難以從畫面直接判斷,然本案上開汽車越過上開機車時,雙方位置極為靠近,且於將越過上開機車之瞬間,上開機車旋即失去平衡向左傾倒,已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上開汽車右後視鏡碰撞上開機車左把手等情屬實,堪信上開汽、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人於騎乘機車非如汽車有鋼板保護,如行駛於道路途中人車倒地,以身體直接撞擊柏油路面,可導致表皮擦傷,此為一般常識,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倒地不起,為被告所供承,如上所述,顯然其騎乘該機車後被撞倒地後受傷,始坐於地上不起,亦可確信,是被告所辯:我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所乘機車,我車頭靠近他機車時,看到他從我車旁自行跌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於數拾秒後方下車察看,且於下車後,非但未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亦未待警方前來調查,以還原事實真相,更未通知救護車,僅於簡單詢問告訴人狀況,並將上開機車移至路旁後,即逕自駕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離去,是其上開舉措,僅係將上開機車牽移,並無其他舉措,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肇事後逃逸之事證已到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秩序,且犯後飾詞脫免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員及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此部分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