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上訴人 顧正隆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203、204、204-2、204-3、
205、205-1、205-2、206-1、206-2、206-8、206-11、206-13、206-15、206-21、206-22地號及永豐段934-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修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之護岸及固床工(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為拔馬坑溪河道,業經法院履勘屬實,被上訴人修築系爭地上物之時間,雖因相關興建資料已逾20年之保存期限而不可考,惟據證人南光村村長 賴建中 及永豐村村長 陳韋帆 證述:拔馬坑溪兩側護岸,聽說是民國50幾年間就建了,保護南光村和永豐村居民安全等語。
上述河道既自50年起即位於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修築系爭地上物為防洪之用,自具有公共利益,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汎水時確有做護岸之必要,則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自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得違反公眾防洪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謂被上訴人修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施設系爭地上物既為公共利益,有如前述,倘予拆除,妨害防汎期間排水渲洩,恐有害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對於公益損害甚大,而上訴人於101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於取得前明知系爭土地為河道且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兩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必要,仍予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應受限制,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違公共利益,非法所許。又被上訴人為拔馬坑溪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地上物負有養護、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計付4,484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查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土地編有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溝渠用地足供拔馬坑溪水道,並無以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35-283頁,一審卷㈡第52、70頁,原審卷第23、24頁)。果爾,拔馬坑溪水道何以未流經該國有溝渠用地,而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此攸關有無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之必要。又該地上物設置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具公共用物性質有關,原審就此胥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修築系爭地上物係為防洪之用,具有公共利益,遽認有公用地役關係,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