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告人甲○○
號(現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正本,惟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茲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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