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Z005111、24-ABZ006307、24-ABY613299、24-ABZ006551、24-ABY613234、24-ABY622765、24-ABY614199、24-ABY925355、24-ABY622772、24-ABZ024904、24-ABZ023645、24-ABZ150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規擺攤販賣衣服,經如附表所示原舉發單位,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Z005111、24-ABZ006307、24-ABY613299、24-ABZ006551、24-ABY613234、24-ABY622765、24-ABY614199、24-ABY925355、24-ABY622772、24-ABZ024904、24-ABZ023645、24-ABZ150555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2400元罰鍰,嗣受處分人收受該等裁決書後,以身分證遺失遭冒用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以舉發無誤為由函覆受處分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89年6月1日起迄今,與胞弟甲○○一同承租桃園縣○○鄉○○路○○○號1樓,經營「雪記火鍋店」,早上7點到市場採買,上午9點到店準備營業,工作時間直到晚上7、8點,除非颱風天或生意奇差才會休店,絕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違規設攤販賣衣服之事,伊所有身分證於92年3月間在桃園縣遺失,懷疑係遭人冒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辯稱:自89年6月1日起迄今,均與胞弟甲○○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經營「雪記火鍋店」,早出晚歸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乙○○從事何工作?)她在開雪記火鍋店。(問:這家小火鍋店他一人經營嗎?)‧‧我們合夥開的。(問:這家店是否仍在營業?)對。‧‧89年6月開始。‧‧(問:乙○○都在火鍋店嗎?)是的,除非店休。(問:店休時間?)颱風天或過年時或像今天有事情,才會休」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6、7頁),及證人即工讀生 林欣宜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認識在場受處分人嗎?)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在她經營的雪記小火鍋店打工。(問:她的小火鍋店地址在哪裡?)在龜山鄉‧‧‧。(問:你什麼時候在那邊打工?)91年11月開始打工,到94年4月份。‧‧‧(問:火鍋店實際上是何人在經營?)乙○○和甲○○在經營。(問:這段期間你有每天去打工嗎?)幾乎每天都去。(問:乙○○在你打工時間都在場嗎?)對,因為她早上就要到店裡準備食料,我中午去的時候都有看到她,傍晚6、7點會先收。(問:火鍋店是何時開始營業?)營業時間大約是從早上6、7點開始準備食料」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4、5頁)。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為姊弟關係,固有事後迴護受處分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然證人林欣宜在火鍋店打工期間僅至94年4月間,與受處分人早無僱用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偽證之理由,且經核其證詞與證人甲○○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全無不合或矛盾之處,且有受處分人所提承租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林欣宜薪資之薪資明細表(92年3至6月)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此等證據,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辯解之認定。
㈡、再查,舉發員警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 張建 興、 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張啟裕 二人,經本院命當庭指認違規擺攤販賣衣服之人與受處分人是否同一,均因舉發違規時間距今已逾三年,而無法指認(見本院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以員警取締之人別是否有誤,確有疑問,尚不得以員警取締時有核對違規者之身分證,即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況查,受處分人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3月間在桃園縣遺失身分證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張足憑。一般而言,趨利避惡乃人之本能,為規避違規設攤之行政處罰,而謊報遺失身分證,確實有存在之可能性。然受處分人遭員警取締違規設攤之時間,係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地點則均在台北市○○區○○○路及中山北路一帶,此觀之附表甚詳。顯見在附表所示時地違規設攤者確屬同一人,此情形之下,受處分人倘為逃避行政違規處罰而謊報身分證遺失,衡情為免取締員警查悉後,將遭受處罰更重之刑事制裁,料無可能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身分證之後(附表編號、參照),仍繼續在同一地點違規設攤。由此,可見受處分人申報遺失身分證一事,應非謊報,堪信如附表所示違規設攤之人,應係冒用受處分人遺失之身分證。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受處人所辯又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因時間久遠,無從確定受處分人與違規設攤者之同一性,而受處分人前揭辯解既非悖於經驗法則,且有上開證人甲○○、林欣宜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參諸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有利受處分人之情事,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違規行為││號││││員警姓名)││├─┼───────┼─────┼─────┼─────┼──────┤│1│北市警交裁字第│92年3月12│台北市中山│中山一派出│在公告禁止設│││24-ABZ005111號│日13時40分│北路1段(│所( 陳豐富 │攤之處擺設攤│││││南京東路)│)│位(賣衣服)│├─┼───────┼─────┼─────┼─────┼──────┤│2│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13│台北市中山│中山一派出│同上│││24-ABZ006307號│日13時10分│北路(南京│所( 洪文聰 ││││││東路口地下│)││││││道)│││├─┼───────┼─────┼─────┼─────┼──────┤│3│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14│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警│同上│││24-ABY613299號│日11時20分│西路(24號│備隊( 陳志 ││││││前)│強)││├─┼───────┼─────┼─────┼─────┼──────┤│4│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17│台北市南京│中山一派出│同上│││24-ABZ006551號│日12時40分│東路1段(│所(張啟裕││││││地下道)│)││├─┼───────┼─────┼─────┼─────┼──────┤│5│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21│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警│同上│││24-ABY613234號│日11時0分│西路(22號│備隊(陳志││││││前)│強)││├─┼───────┼─────┼─────┼─────┼──────┤│6│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12│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建│同上│││24-ABY622765號│日12時7分│西路(20號│成派出所(││││││前)│ 吳永裕 )││├─┼───────┼─────┼─────┼─────┼──────┤│7│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1日│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警│同上│││24-ABY614199號│10時0分│西路(30號│備隊( 鄭光 ││││││)│甫)││├─┼───────┼─────┼─────┼─────┼──────┤│8│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4日│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警│同上│││24-ABY925355號│12時40分│西路(30號│備隊(張建││││││前)│興)││├─┼───────┼─────┼─────┼─────┼──────┤│9│北市警交裁字│92年3月6日│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建│同上│││24-ABY622772號│11時40分│西路(20號│成派出所(││││││前)│吳永裕)││├─┼───────┼─────┼─────┼─────┼──────┤││北市警交裁字│92年5月2日│台北市中山│中山一派出│同上│││24-ABZ024904號│10時38分│北路1段(│所(洪文聰││││││南京東路口│)││││││地下道)│││├─┼───────┼─────┼─────┼─────┼──────┤││北市警交裁字│92年6月2日│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建│同上│││24-ABZ023645號│12時14分│西路(中山│成派出所(││││││北路1段)│陳豐富)││├─┼───────┼─────┼─────┼─────┼──────┤││北市警交裁字│92年6月10│台北市南京│大同分局建│同上│││24-ABZ150555號│日10時26分│西路│成派出所(│││││││ 曾全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