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五○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六之六號住處、臺北市○○區○○街○○○巷五樓A室右側客房朋友住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廁所、捷運臺北車站廁所、臺北市○○區○○○街某處樓梯間等地,以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五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頁),且:
㈠被告五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號前,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一七公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一公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六公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A室,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三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驗驗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同上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之一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
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海洛因四包(重量詳見附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注射針筒二支,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與放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四個(重量詳見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六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 揆揭 前揭說明,前述刑事判決所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既判力範圍,應至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案件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是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備註│││││扣案物│扣案物││├──┼───────┼─────┼──────┼─────┼─────┤│一│九十五年一月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一包(│放置海洛因│併案:九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淨重○‧一七│之空包裝袋│五年度偵字│││,在臺北市萬華││公克)│一個(重○│第0000○○○區○○街一○三│││‧二一公克│號│││號前│││)││├──┼───────┼─────┼──────┼─────┼─────┤│二│九十五年二月九│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一包(│放置海洛因│本案:九十│││日晚間七時許,││淨重○‧○一│之空包裝袋│五年度毒偵│││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克)│一個(重○│字第六七一│││廣州街二一一號│││‧二七公克│號│││前│││)││├──┼───────┼─────┼──────┼─────┼─────┤│三│九十五年四月二│⒈海洛因一│海洛因一包(│⒈放置海洛│併案:九十│││十六日下午一時│包│淨重○‧○六│因之空包│五年度毒偵│││許,在臺北市萬│⒉注射針筒│公克)│裝袋一只│字第一一五│○○○區○○街與西│一支││(重○‧│三號│││園路口│││二四公克│││││││)│││││││⒉注射針筒│││││││一支││├──┼───────┼─────┼──────┼─────┼─────┤│四│九十五年四月三│無│無│無│併案:九十│││十日某時許,因││││五年度毒偵│││另涉竊盜案至臺││││字第一五○│││北市政府警察局││││七號│││大安分局說明時│││││││,為警採尿│││││├──┼───────┼─────┼──────┼─────┼─────┤│五│九十五年五月三│⒈海洛因一│海洛因一包(│⒈放置海洛│併案:臺灣│││日上午十一時許│包│淨重○‧三四│因之空包│士林地方法│││,在臺北市大同│⒉注射針筒│公克)│裝袋一個│院檢察署九○○○區○○街一一○│一支││(重○‧│十五年度毒│││巷三號五樓A室│││二二公克│偵字第九五││││││)│五號││││││⒉注射針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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