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18號、第21405號、第23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鋁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短鋁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電動玻璃門、辦公室玻璃、桌上型電腦(含顯示器)、筆記型電腦、雷射印表機、列印機、投影機、茶几玻璃、電視、檯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斷裂木質球棒壹支及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木質球棒壹支及短鋁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斷裂木質球棒壹支、短鋁棒壹支及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木質球棒壹支、短鋁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龍毅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毅公司)員工,已於民國94年3月19日遭龍毅公司負責人丙○○開除,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4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至上址毀損龍毅公司所有而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之左側車窗玻璃2片,後將該支高爾夫球桿留於現場而逃離。⑵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至上址毀損龍毅公司之電動玻璃門2扇,足以生損害於龍毅公司。⑶同年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趁龍毅公司尚無人上班之際,開啟該公司左側鐵捲門,無故侵入上址,並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及龍毅公司所有之鐵勾1支,搗毀損壞現場電動玻璃門2扇、辦公室玻璃3片、桌上型電腦1台(含顯示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雷射印表機1台、列印機1台、投影機1台、茶几玻璃2片、電視29吋1台、檯燈2座等龍毅公司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龍毅公司,嗣經龍毅公司人員 陳永龍 報案,經警至現場搜證,扣得該支做案工具而已斷裂之木質球棒。⑷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見到丙○○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經過,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已無法記憶)之白色賓士汽車尾隨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至丙○○行至桃園市○○路與水汴二路附近(長榮加油站對面)停等紅燈之際,即將丙○○攔下,並將丙○○拉出車外理論,後即徒手毆打丙○○臉部數下,丙○○不敵而倒地,己○○始罷手離去,丙○○因之受有右眼瘀傷、右腦瘀血、腦水腫等傷害,丙○○昏倒於路旁後,幸經路人報警送醫、進行頭部手術治療,始未致進一步之傷害。⑸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己○○因懷疑其網路信箱遭龍毅公司人員設定鎖碼,及其網路公事包內之客戶資料遭龍毅公司人員刪除,且不甘心遭開除,乃由一位與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至龍毅公司對面,己○○持短鋁棒進入龍毅公司即先敲毀電動玻璃門2扇、茶几玻璃1片,見乙○○亦持1支小鋁棒欲與之抵抗,即持該支短鋁棒毆打乙○○,該名男子亦持1支短鋁棒毆打乙○○,後又共同毀損乙○○及甲○○所有而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及辦公室玻璃3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龍毅公司,且致乙○○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臉部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⑹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己○○與另一名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持其所有之短鋁棒至上址,己○○一進入後即持鋁棒毆打站在最近門口之戊○○,丁○○見狀上前阻止亦遭毆打,庚○○見此亦隨即上前阻止己○○,混亂中終於將己○○壓制在地,龍毅公司行政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該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店外持2支短鋁棒叫囂後,見勢不妙即逃逸,嗣警到場後,將己○○帶回偵訊,並扣得短鋁棒1支。戊○○因之受有背部、右手、左手第4、5指挫傷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丁○○因之受有右手背紅腫之傷害、庚○○因之受有右小腿挫傷(瘀青約73.5cm2)、左前臂瘀傷(泛紅23cm2)等傷害。
二、案經丙○○、戊○○、丁○○、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龍毅公司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事實⑴至⑶及⑸所示之時間,前去龍毅公司毀損物品,及在⑷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惟否認有上揭⑸、⑹所示之傷害犯行及毀損骨灰罈,並辯稱:10月19日上午伊是要前去找他們理論,為何將伊網路信箱設定住及刪除伊網路公事包內之客戶資料,伊一進入公司即遭乙○○等4人持球棒毆打,當時是雙方互毆,伊也有受傷,伊並未毀損骨灰罈及桌椅;當日下午伊是要前去公司和解,是他們二十幾個人先動手,當時伊是空手進去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⑴之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
21405號卷第4頁及本院95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2頁),並據證人庚○○於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當日審理筆錄第20頁),且有車損照片、玻璃碎片及高爾夫球桿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同第21405號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⑵之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
21405號卷第4頁及本院95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並據證人庚○○於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當日審理筆錄第20、21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111、112頁),堪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⑶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第21405
號卷第4頁及本院本院95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而龍毅公司遭毀損之物品有上揭各項一節,亦據證人陳永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證人陳永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參以該筆錄係於案發當天即製作,故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94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勘查,有該局勘查記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5、5-1、7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他字第4、5頁),堪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⑷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
20218號卷第55、56頁及本院95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4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檢送之丙○○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0218號卷第70至89頁),堪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曾辯稱係丙○○先動手,雙方係互毆,然並未見被告提出有關證人丙○○先動手之證據,亦未見其有因此而受傷之證據,其所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
㈤上揭事實⑸之部分,業據證人乙○○、甲○○及庚○○於
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65至69頁),堪認屬實。雖被告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惟其既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其當時即有使人受傷之預見,且告訴人乙○○確實受有上揭之傷害,復有乙○○受傷照片1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3927號卷第17頁、94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63頁),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另毀損骨灰罈2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卷附資料,除證人乙○○、甲○○及庚○○曾稱被告尚有毀損骨灰罈2個外,現場照片中均未發現有何骨灰罈受損,而證人乙○○、甲○○及庚○○三人對於骨灰罈被毀損之時間之陳述並不一致(證人乙○○先稱應該是12日被打破,不是19日這天,後稱不確定,證人甲○○及庚○○稱是19日上午被毀損),此部份既尚存有疑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此次所毀損之物品不含骨灰罈2個。
㈥上揭事實⑹之部分,業據證人丁○○、庚○○、甲○○、
戊○○、甲○○於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丁○○、庚○○、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0218號卷第61、62、64頁),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他們先動手,伊當次未帶鋁球棒云云,然衡以經驗法則,倘此次被告未攜帶鋁球棒,且係二十幾個人先動手打他,其豈可能有機會取得短鋁棒毆打證人丁○○、 周志宏 及庚○○成傷?此外,並有扣案之短鋁棒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⑸之毀損及傷害行為,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⑹之傷害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⑸時,同時毀損龍毅公司及乙○○、甲○○所有之物品,於事實⑹時,同時傷害丁○○、周志宏及庚○○,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其先後5次毀損及3次傷害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傷害、連續毀損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88年台上字第5840號)。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⒈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毀損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分別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毀損、傷害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⒌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爰審酌被告接二連三毀損他人財物及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除丙○○較為嚴重外,餘均尚輕微,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被解僱後,認其原有資源遭利用,一時氣憤而為,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已斷裂木質球棒1支(⑶事實部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扣案之短鋁棒(事實⑹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證人庚○○、戊○○、丁○○等人均證述該鋁棒為被告所攜帶前去,應為被告所有無誤,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⑴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於事實⑵所用之木質球棒1支、於事實⑸所用之短鋁棒1支及該名不詳男子所用之短鋁棒1支及事實⑹該名不詳男子所用之短鋁棒2支,均係被告攜帶前去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⑶所用之鐵勾1支,應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28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