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9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區○○街○○○巷○○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之配偶 黃李血 於民國78年10月30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由嘉義縣溪口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黃李血於87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同意並發給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其後,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4日以89保受字第6049651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配偶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至死亡止均受僱於訴外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雖該公司未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惟其既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乃自86年8月8日起取消黃李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黃李血於87年11月8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上訴人前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以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加以審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另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調查黃李血任職於明發公司是否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抑或僅為農閒之虞之「兼職」,即逕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與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至死亡日止係受雇於明發公司之事實,輕率認定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即不具參加農保資格,其對事實之認定,顯有再加斟酌之必要,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對撤銷本件之授益處分何以對公益無重大危害,未盡說明之能事,即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原審認黃李血受雇於明發公司之時,已不具參加農保資格,卻未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其對被上訴人依不完全之陳述所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黃李血受雇於明發公司既非專職工作,且被上訴人為農保專家,其於88年2月25日保承字第1002387號函函覆上訴人與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皆未逕自取消黃李血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其尚且不知黃李血農保資格是否生有疑問,黃李血僅為鄉下未受教育之農民,原審以其未主動申報,遽認其為不完全陳述,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三)原審認上訴人所訴因信賴被上訴人核定而未就喪葬費提起上訴而告民事確定,係屬得否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事項乙節,係將國家公務員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諉由人民承擔,原審不僅未注意上訴人提起再審是否有時效消滅問題,更未斟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上訴人之配偶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係受僱於明發公司,而未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致農會無法列表通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上訴人於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就此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陳述而作成授益處分等事實,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明確,是原審判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16、19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黃李血不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爭執,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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