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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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三民西路往光輝街方向直行,行經美村路與懷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案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告訴人丙○○,沿美村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前,由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被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兩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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