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之與 葉譯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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