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2月5日1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622公克及1.2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在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係認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3938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之前案,於99年3月5日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19日判決在案,有本院該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公訴人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係遲至99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5日中檢輝雲98毒偵4658字第053184號移送函上之本院刑事收案章在卷可稽,則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