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其友人 張瑞煌 因涉嫌毒品案件,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富統飯店」307號房蒐證時,甲○○亦剛好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9年3月7日業已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係於99年3月3日提起公訴,迄同年月2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2日中檢 輝師 (仕)98毒偵4574字第053575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揆之上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