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被告駿凱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 吳育豐 聲請人即被告 陳若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駿凱土木包工業、吳育豐、陳若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惟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本案無任何扣押物經諭知需沒收,自應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月31日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理應由聲請人向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故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