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87號聲請人群隆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蔡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蔣禪嬣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興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榮群隆鋼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1022246183,750元113年7月20日AJ151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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