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英
徐桂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英係台北市○○區○○街○○○巷○○○號「私立大同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被告徐桂峯(以下與廖淑英,除各記載姓名外,稱被告二人)為其同居友人,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大同養護所之離職員工徐○淇前來拿取離職證明書,而與徐桂峯發生爭執,徐○淇乃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並請承辦員警林○正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詎被告二人均明知林○正係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且未堵住該養護所之大門,竟基於意圖使林○正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日,共同出具追加告訴狀(下稱系爭追加告訴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林○正乃非轄區執勤公務之制服員警,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致渠等自外趕回見狀更加深心生畏怖之情等語,而誣告林○正涉及恐嚇罪嫌,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揆諸卷附系爭追加告訴狀,被告二人除指稱有與徐士淇發生爭執外,尚指訴徐○淇「離去前對告訴人等(即被告二人)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是通知將加害之意旨甚明……」、「果被告徐○淇撂話恐嚇後即找來『不知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即追加被告,應非養護所轄區員警),已在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被告徐○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致從傳統市場趕回養護所的告訴人等更加深心生畏怖之情。……」、「是被告徐○淇與追加被告間犯意連絡甚明……」等節。則徐○淇於當日稍早獨自前往大同養護所,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於離去前究有無對被告二人撂話恐嚇「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乃屬被告二人有無對於「林○正陪同徐○淇到場係為達強化恫嚇畏佈效果」乙事,發生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可能之基礎事實。若徐○淇並無被告二人所指撂話恐嚇之事,得否單以徐士淇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足使被告二人誤認林啟正涉嫌與徐○淇共同恐嚇?此攸關被告二人有無明知徐○淇並無撂話恐嚇,竟予虛構,進而捏指林○正「在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之事實,並影響被告二人成立誣告罪與否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徒以徐○淇當日稍早即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又帶同林○正返回大同養護所,繼續與被告二人激烈爭吵等情,即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理由四之敘載,似肯認林○正陪同徐○淇返回大同
養護所後,於被告二人與徐○淇言語衝突過程中,僅在旁觀看,並未發言或表明來意,而於最後喊稱要返回派出所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12、13列);又參諸徐○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後來兩位被告回來的時候發生何事?)他們騎摩托車買菜回來,他們走到門口,被告徐桂峯在門口跟我吵架,被告廖淑英把菜拿到養護所裡面,後來就走出來,我就拿離職證明要請被告廖淑英幫我簽,但是被告徐桂峯說不要幫他簽,然後被告徐桂峯還跟警員說我怎麼樣,指責我的不是,又請警員進去喝茶,叫他不要理我,……」、「(問:既然警察都說叫你們大家去派出所說,被告二人及你如何反應?)他們沒有理會,就進去養護所裡面,離職證明書的事也不了了之,後來就只有我跟警察去派出所」、「……沒有因為警察過去就對我比較客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248頁)。據此,被告二人是否確因見及員警林○正陪同徐○淇前至大同養護所,而心生畏懼?系爭追加告訴狀所指「果被告徐○淇…找來『不知來路』非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護航被告徐○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致從傳統市場趕回養護所的告訴人等更加深心生畏怖」等情節,能否謂非虛構?似有不明。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原審未綜合上述卷存事證,詳查慎斷,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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