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上訴人 呂明正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呂明正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查覺 徐劉 ○媓之舉動損及至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傑
公司)股東之權益時,曾多次要求徐劉○媓、范○琦出面說明,但彼二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始對彼二人提告,並無誣告彼二人之故意。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誣告罪,法則之適用有誤。
徐劉○媓自承:彼與上訴人商談出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時,並未論及該一百萬元要以徐劉○媓個人增資方式為登記。足見上訴人係純粹向徐劉○媓借款,非要辦理彼個人增資或為使彼取得經營權。嗣上訴人發覺該一百萬元登記在徐劉○媓個人出資項下,乃對徐劉○媓、范○琦提告,自非誣告。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未明確記載有何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該當誣告罪之主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亦未予調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擔任至傑公司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該公司股東徐劉○媓出借之一百萬元,係暫借以供辦理至傑公司增資登記之用,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完成登記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上訴人並交付已蓋具其個人小章之取款憑條予該公司財務經理范○琦,由范○琦蓋用至傑公司大章後,將一百萬元匯還徐劉○媓(上訴人、徐劉○媓、范○琦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意圖使徐劉○媓、范○琦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至傑公司負責人身分,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徐劉○媓、范○琦涉有共同侵占、范○琦並涉有背信等罪嫌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所持各項辯解之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辯護意旨所稱,包括:①徐劉○媓係出借一百萬元給至傑公司,而上訴人於取款憑條蓋具小章是便於將來返還借款之用。該一百萬元既屬借款,原應「平均分配」登記給各股東,但其間經雙方及會計師多次協商,改登記為徐劉○媓「獨自出資」,則不應以公司資產清償。是情事已有變更,自不容徐劉○媓私自取回。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徐劉○媓、范○琦擅自取回款項,係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並無虛捏構陷之情。②該一百萬元涉及股東間股權比例之變動,倘由徐劉○媓登記為獨自出資,將產生日後股利分配不公之問題。縱認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有誤,亦因上訴人認為自己係被害人,在主觀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明:證人 蔡永茂 (律師)於第一審作證時,關於上訴人曾向彼諮詢如何索回取款憑條等陳述,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親自向徐劉○媓借款、交付已蓋具其個人小章之取款憑條予范○琦以匯款返還徐劉○媓,並同意將至傑公司之增資登記在徐劉○媓名下,乃復以徐劉○媓涉犯侵占、范○琦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誣告罪,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
審辯解、辯護各詞,或係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係同意將至傑公司增資之一百萬元登記為徐劉○媓之出資額乙節,已敘明係依據證人即承辦增資登記之會計師 鍾鴻瑞 之證詞,以及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至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而為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是徐劉○媓於借款之際,是否有與上訴人討論如何登記乙事,於客觀上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關聯,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徐劉○媓之相關陳述,另為無益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