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郭許素慎
       郭澧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郭許素慎、郭澧螢名義所簽發、發票
日民國104年7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壹
紙,對原告郭許素慎、郭澧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
:「確認被告與原告郭許素慎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所設定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4年7月31日)不存在。」、第3
項為:「被告與原告郭許素慎間就系爭汽車所設定54萬元之動產
抵押權應予塗銷。」,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第2項聲明之後
續作為,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2項為斷,不另
計算。是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萬元(計算
式:45萬元+54萬元=99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
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郭許素慎。」,惟原告並未陳報系
爭車輛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
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9萬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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