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曾泳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再審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案件執行中,再審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伊於訴訟中已表示再審相對人主張之異議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過救濟期間,再審相對人依法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又本件執行標的為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查封、拍賣其財產之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金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爰聲請再審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再為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本院於107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法不得再抗告。而本院前開10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亦於107年6月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第39頁),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章蓋於本件民事再審狀可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葉作航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