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945,3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6%,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315,133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945,399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08年8月16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之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0日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1,78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901,78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3,03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0元,被告一再對外聲稱其係白手起家,累積有5億元之身價,原告所有資產均係被告賺錢供應,是原告名下之資產均係被告贈與所得,無需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0元。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共價值21,355,136元。
①、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價值209,000元。
②、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價值12,287,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8,859,1
36元。
④、以上共價值21,355,136元(計算式:209,000+12,287,000+
8,859,136=21,355,136)
⑵、存款部分:
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8,434元。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6,212元。
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8,576元。
④、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35元。
⑶、投資部分:
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50萬元。
②、兆遠公司54,386股:712,457元(計算式:54,386×13.1=71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中美晶公司80,000股:552萬元(計算式:80,000×69=5,520,000)。
⑷、00營造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股權價值:42,295,278元
⑸、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5年內,不明用途之金錢支出及財產處分部分:
⓵、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計15,294,731元,即106年1月3日現金10萬元、106年4月20日匯款60萬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106年5月5日現金50萬元、107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107年3月5日匯款70萬元、107年3月29日匯款27萬1251元、107年4月2日匯款80萬元、107年4月3日現金100萬元、107年4月16日現金50萬元、107年5月2日現金50萬元、107年5月9日匯款134萬元、107年5月9日現金6萬元、107年5月14日現金100萬元、107年5月18日現金70萬元、107年7月2日匯款125萬元、107年7月2日現金100萬元、107年7月3日現金130萬元、107年7月5日現金100萬元、107年7月31日現金110萬元、107年11月6日現金25萬元、107年11月6日匯款123,480元(計算式:100,000+600,000+200,000+500,000+1,000,000+700,000+271,251+800,000+1,000,000+500,000+500,000+1,340,000+60,000+1,000,000+700,000+1,250,000+1000,000+1,300,000+1,000,000+1,100,000+250,000+123,480=15,294,731)。
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6年6月19日9,600美金,折合為291,466元(計算式:9,600×30.361=291,466)。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值為90,526,425元(計算式:209,000+12,287,000+8,859,136+3,248,434+1,056,212+168,576+84,135+500,000+712,457+5,520,000+42,295,278+15,294,731+291,466=90,526,425)。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90,526,06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計算式:90,526,425÷2=45,263,033)。
二、若被告仍需以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列出當日之現存財產作為婚後財產計算之依據,被告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前述壹、一、㈡、被告部分所示)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共計51,913,849元。
⑵、投資部分:
①、股票部分:共計1,907,943.2元。{中日1,050股(下市0元)
、華隆755股(下市0元)、太電108股(下市0元)、寶建3,528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神隆200股(4,640元)、鴻海4,000股(237,760元)、華園3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誠洲1,300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麗清5,000股(164,000元)、兆遠42,732股(559,789.2元)、振發5,000股(63,250元)、中美晶2,000股(292,000元)、環球晶1,000股(292,000元)、元太2,000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振華電1,158股(109,431元)、福貞1,000股(12,100元)、金麗6,205股(111,971.7元)、成霖2,000股(31,700元)、華園26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宏洲316股(3,728.8元)、兆豐金965股(25,572.5元)。(計算式:4,640+164,000+63,250+292,000+10,9431+12,100+31,700+3,728.8+25,572.5+237,760+559,789.2+111,971.7+292,000=1,907,943.2)}
②、基金部分:⓵、渣打銀行:
1.歐洲投資銀行2018/12/21ZAR426972元:426,972元
2.AT&T公司債券2037/03/01USD30675元:30,675元
3.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2028/02/01AUD30543元:30,543元⓶、華南銀行:共計100萬元(即1.安聯收益30萬。2.根多重收益30萬。3.富坦新興20萬。4.鋒裕匯理20萬。)
⑶、存款部分:
①、渣打銀行:
1.活存261,227元。
2.外匯活存:⓵、USD1032.51元折合新臺幣32,150.2元、⓶、AUD4.55元(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⓷、JPY15元(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⓸、CNY10.41元(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⓹、ZAR54829.62折合121,557.2元。
②、華南銀行:
1.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33,793元(帳號000000000000)0,357元(帳號000000000000)000,736元
2.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USD3,554.01元(匯率31.138)折合110,665元。
⑷、保險部分:
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46,84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396,981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4,285元
④、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79,986元
⑤、以上合計22,088,092元(計算式:6,646,840+11,396,981+464,285+3,579,986=22,088,092)。
⑸、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①、豐原區南村段第845地號及同段第171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該房地原係被告所有,於98年6月26日贈與原告。
②、南港1,000股、錸德5,000股、所羅門2,000股、波若威3,00
0股、宏致2,000股、嘉聯益8,000股、廣明1,000股、能率網通10,000股、博大1,000股、南仁湖40,000股。前開股票均係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後所持有。
③、渣打銀行基金:1.聯博亞股AD南非幣避險ZAR468000元。2.
貝萊德全球股票收益A8澳幣AUD32460元。3.百達智慧城市HR澳幣年息配AUD32900元。4.歐洲投資銀行2026/12/21ZAR524,355.5元。前開編號1.至3.之基金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前均已贖回;編號4.之基金係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後所投資。
④、華南銀行定存共13,241,569元,已於104年12月21日結清。
三、被告未就關於「其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5年內,不明用途之金錢支出及財產處分部分(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計15,294,731元、『帳號000000000000』291,466元)」之資金流向及用途舉證說明,故應列為婚後財產。因上開金額並非微小,如非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財產,自當有特定之用途,被告當能舉證報告相關流向及用途。如被告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流向為說明,則將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計算。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購買不動產,有向其借用30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自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被告自承「原告之婚後生活費用均賴被告供給,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責」等語,足證原告婚後並無收入,則原告婚後所有資產若非婚前財產,即為被告或他人所贈與而無償取得,自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㈡、原告婚後係協助被告經營00公司,並未外出工作,00公司屬家族企業,負責人為被告,基於夫妻關係,原告雖有為00公司提供勞務,然並無領取薪資,故原告於婚後並無收入。此觀被告自承「每月提供原告5萬元家庭生活費用,讓原告不至於擔憂經濟來源能安穩生活...」等語(見108年3月22日家事答辯狀第3頁)、「惟原告婚後生活費用均賴被告供給,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責」等語(見110年12月17日答辯六狀第5頁)。是原告於婚後仍有資產,均係婚前所累積及婚後受被告或娘家贈與而無償取得,自無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兩造婚後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然實際上是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再對外宣稱買了很多土地送給原告等語,故原告取得上開5筆土地應屬被告之贈與。
㈣、原告於婚後並無收入,故就股票、存款、基金、保險等,若非延續婚前所投入之資金,即為以被告所贈與之金錢而為之。故原告上開資產均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均無需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六、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第17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鑑定價格共計19,326,000元)部分:
㈠、原告本未將上開不動產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卻提出爭執主張係借名登記,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並未提出舉證,已無可信。且原告既未將上開房地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有利被告之事實,實不知被告爭執之意義何在。
㈡、上開房地原係被告所有,於98年6月26日贈與原告,此觀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即明,自無需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至於被告復辯稱就上開房地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原告為否認。況若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應列為被告資產,被告又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顯自相矛盾。
七、被告名下之兆遠公司54,386股(價值712,457元)、中美晶公司80,000股(價值552萬元)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名下兆遠、中美晶之股票係00公司借名登記,實際為00公司所有云云,惟被告之主張悖於常情,亦未舉證,自無可採。
㈡、況假設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00公司之間,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是被告辯稱應將兆遠、中美晶之股票價值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自無理由。
八、被告主張自106年1月3日至107年11月6日陸續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共計15,294,371元,係交與原告作為家庭開支及00公司營運之用,非惡意處云云。惟被告於不到2年提領超過1,500萬元以上之金錢,且有多次一次提領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情形,顯非為支應家庭開支所需。又00公司運作正常,並無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亦無需被告投入大量金錢以為因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其說。是被告蓄意隱匿金錢流向,當為惡意處分,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
九、被告主張106年6月19日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9,600元,換算為291,466元,為交與原告作為家庭開支及00公司營運之用,非惡意處分云云。惟外幣帳戶通常作為投資之用,被告亦無經濟窘迫之情形,提領外幣作為家用有違常情;又被告未能提出交付金錢用作00公司營運所需之證明,自仍屬蓄意隱匿金錢流向,當為惡意處分,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
十、並聲明(含答辯聲明):
㈠、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3,03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就本訴之答辯、反請求之主張與聲明略以:
一、被告名下兆遠公司54,386股(價值712,457元)、中美晶公司80,000(股價值552萬元),均為00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二、關於原告主張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5年內,不明用途之金錢支出及財產處分部分」:
1、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至今仍挽留原告,並未決意離婚,何以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故意,況原告未舉證上開支用係妨礙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其主張追加計算洵無理由。
2、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從未有過離婚之想法,無從預先謀畫於5年前即開始妨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況訴請離婚者是原告。再者,原告於起訴時與被告共同居住,幫忙被告及被告經營之00公司處理帳務,上開金額之處分均原告經手,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處分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提領交付原告作為家庭開支、公司營運之用,非惡意處分。
三、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第17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鑑定價格共計19,326,000元)部分:
㈠、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婚後出資購買,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房地之管理、使用、水電費、稅金繳納等,事實上仍由被告為之,是此非原告婚後財產。
㈡、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惟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將另訴請求返還;倘原告否認上情,鈞院審認該所有權應屬原告取得者,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形式原因為「夫妻贈與」,惟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故而,上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係兩造在即將結婚之際,由被告借款與原告300萬元,原告自己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所購買,然原告尚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併予計算。
五、原告婚後財產價值顯然多於被告,故其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法不合。退步言之,倘有被告婚後財產較多之情事,原告亦聲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金額。
六、被告反請求部分: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共計51,913,849元。
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價值650,160元。
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價值1,227,528元。
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4,312,650元。
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6,864,375元。
⑤、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8,859,136元。
⑥、以上共計51,913,849元(計算式:650,160+1,227,528+24,
312,650+16,864,375+8,859,136=51,913,849)。
⑵、投資部分:
①、股票:共計2,739,843.2元。{中日1,050股(下市)、華隆75
5股(下市)、太電108股(下市)、神隆200股(4,640元)、南港1,000股(27,200元)、鴻海4,000股(237,760元)、錸德5,000股(54,250元)、所羅門2,000股(33,300元)、寶建3,528股(被告未計價)、華園3股(不計價)、波若威3,000股(98,700元)、誠洲1,300股(被告未計價)、麗清5,000股(164,000元)、宏致2,000股(41,800元)、兆遠42,732股(559,7
89.2元)、振發5,000股(63,250元)、中美晶2,000股(138,000元)、南仁湖40,000股(266,000元)、嘉聯益8,000股(25萬元)、廣明1,000股(23,250元)、環球晶1,000股(292,000元)、元太2,000股(被告未計價)、能率網通1,0000股(115,000元)、博大1,000股(76,400元)、振華電1,158股(109,431元)、福貞1,000股(12,100元)、金麗6,205股(111,9
71.7元)、成霖2,000股(31,700元)、華園26股(不計價)、宏洲316股(3,728.8元)、兆豐金965股(25,572.5元)。(計算式:4,640+27,200+237,760+54,250+33,300+98,700+164,000+41,800+559,789.2+63,250+138,000+266,000+250,000+23,250+292,000+115,000+76,400+109,43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2,739,843.2)}
②、基金部分:⓵、渣打銀行:共計6,262,120.99元
1.聯博亞股AD南非幣避險ZAR468,000元。
2.貝萊德全球股票收益A8澳幣AUD32,460元。
3.百達智慧城市HR澳幣年息配AUD32,900元。
4.歐洲投資銀行2018/12/21ZAR426,972元。
5.AT&T公司債券2037/03/01USD30,675元。
6.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2028/02/01AUD30,543元。
7.歐洲投資銀行金融債券2026/12/21ZAR524,355.50元。
8.綜上,以附件渣打銀行當時匯率換算為6,262,120.99元)⓶、華南銀行:共計100萬元(即1.安聯收益30萬元、2.根
多重收益30萬元、3.富坦新興20萬元、4.鋒裕匯理20萬元。)
⑶、存款部分:
①、渣打銀行:共計414,934.563元{即活存261,227元、外匯活
存1.USD1,032.51元,匯率31.138,折合新臺幣32,150.2元、2.AUD4.55元(被告未計價)、3.JPY15元(被告未計價)、4.CNY10.41元(被告未計價)、5.ZAR54,829.62南非幣,匯率2.217,折合121,557.2元。}
②、華南銀行:共計4,126,974.92元(1.活存3,065,837元、2.
外匯活存USD34,027.19元。以附件華南銀行當時匯率換算為4,126,974.92元)
⑷、保險部分(同意原告112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六狀所載)即:
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46,84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396,981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4,285元
④、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79,986元
⑤、以上合計(計算式:6,646,840+11,396,981+464,285+3,579
,986=22,088,092)
⑸、原告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部分:
①、豐原區南村段第845地號及同段171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第845地號鑑定價格14,296,000元、第1712建號鑑定價格5,030,000元,共計19,32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於111年11月以3500萬出售予兩造子女,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將另訴請求返還。倘原告否認上情,鈞院審認該所有權應屬原告取得者,緣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形式原因為「夫妻贈與」,惟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故而,上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②、華南銀行定存13,241,569元:原告婚後於華南銀行定存8筆,分別為691,727元、701,263元、710,931元、720,732元、2,557,380元、2,588,407元、2,619,809元、2,651,320元,共計13,241,569元(計算式:
691,727+701,263+710,931+720,732+2,557,380+2,588,407+2,619,809+2,651,320=13,241,569),詎於102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結清,且去向用途均不明,原告婚後生活費用均賴被告供給,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責,原告本身未有大筆花費,應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136,417,344.673元(計算式:51,913,849+35,000,000+2,739,843.2+414,934.563+6,262,12
0.99+4,126,974.92+1,000,000+7,683,822+9,415,606+489,725+4,128,900+13,241,569=136,417,344.673)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價值21,355,136元):
①、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②、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⑵、存款部分:
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8,434元。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6,212元。
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8,576元。
④、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35元。
⑶、投資部分: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50萬元。
⑷、00公司股權價值:42,295,278元。
2、婚後消極財產: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1,200萬元,惟因臺中商銀函覆107年11月16日無放款餘額,故不予扣除。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值為68,707,771元(計算式:21,355,136+3,248,434+1,056,212+168,576+84,135+500,000+42,295,278=68,707,771)
㈢、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68,707,771元;原告婚後財產共136,417,344.673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031,297.018元(計算式:136,417,344.673-68,707,771=67,709,573.673),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計算式:67,709,573.673÷2=33,854,787),但被告僅請求1,500萬元。
七、並聲明(含答辯聲明):
㈠、本訴部分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請求部分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無誤。又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均同意以107年11月16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本院認自應依兩造同意之時點計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係白手起家,累積有5億元之身價,原告所有資產均係被告賺錢供應,是原告名下之資產均係被告贈與所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舉被告於本件108年3月22日家事答辯狀中自承:「每月提供原告5萬元家庭生活費用,讓原告不至於擔憂經濟來源能安穩生活...」、及於110年12月17日家事答辯六狀分別自承「惟原告婚後生活費用均賴被告供給,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責」等語為證,惟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有分擔兩造家中生活開銷,然尚因此即遽為認原告於婚後所取得之全部財產均係由被告無償贈與所得,原告就前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積極財產有⑴、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格共51,913,849元;⑵、股票共計1,753,943.2元。{中日1,050股(下市0元)、華隆755股(下市0元)、太電108股(下市0元)、寶建3,528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神隆200股(4,640元)、鴻海4,000股(237,760元)、華園3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誠洲1,300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麗清5,000股(164,000元)、兆遠42,732股(559,789.2元)、振發5,000股(63,250元)、中美晶2,000股(138,000元,按原告誤算為292,000元)、環球晶1,000股(292,000元)、元太2,000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振華電1158股(109,431元)、福貞1000股(12,100元)、金麗6,205股(111,971.7元)、成霖2000股(31,700元)、華園26股(被告未計價以0元計)、宏洲316股(3,7
28.8元)、兆豐金965股(25,572.5元)。(計算式:4,640+164,000+63,250+292,000+109,431+12,100+31,700+3,728.8+25,572.5+237,760+559,789.2+111,971.7+138,000=1,753,94
3.2)};⑶、基金:渣打銀行1.歐洲投資銀行2018/12/21ZAR426972元:426,972元、2.AT&T公司債券2037/03/01USD30675元:30,675元、3.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2028/02/01AUD30543元:30,543元;華南銀行基金共計100萬元;⑷存款:
①、渣打銀行:1.活存261,227元。2.外匯活存:⓵、USD1,03
2.51元折合新臺幣32,150.2元、②、AUD4.55元(被告未計價)、③、JPY15元(被告未計價)、④、CNY10.41元(被告未計價)、⑤、ZAR54829.62折合121,557.2元;⑸、保險合計22,088,092元: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46,840元、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396,981元、③、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4,285元、④、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79,9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佳駒字第2023042600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90002113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9000448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012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112年9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975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20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112年7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8888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10020070號函暨所附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2年9月22日國壽字第112009209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492號函暨所附保戶資料、112年7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367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2、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是否有南港1,000股、錸德5,000股、所羅門2,000股、波若威3,000股、宏致2,000股、嘉聯益8,000股、廣明1,000股、能率網通10,000股、博大1,000股、南仁湖40,000股等股票應列入計算分配?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有南港1,000股、錸
德5,000股、所羅門2,000股、波若威3,000股、宏致2,000股、嘉聯益8,000股、廣明1,000股、能率網通10,000股、博大1,000股、南仁湖40,000股等股票云云,固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90002113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⑵、惟查,觀諸上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前開股票均係原告於1
07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後所分別買進,則被告主張上開股票,應列入計算分配云云,要非可採。
3、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是否有⑴、聯博亞股AD南非幣避險ZAR468,000元、⑵、貝萊德全球股票收益A8澳幣AUD32,460元、⑶、百達智慧城市HR澳幣年息配AUD32,900元、⑷、歐洲投資銀行金融債券2026/12/21ZAR524,355.50元等基金應列入計算分配?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尚有1.聯博亞股AD南
非幣避險ZAR468,000元、2.貝萊德全球股票收益A8澳幣AUD32,460元、3.百達智慧城市HR澳幣年息配AUD32,900元、4.歐洲投資銀行金融債券2026/12/21ZAR524,355.50元等基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9000448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帳戶資料,原名名下關於前揭編號1.至
3.之基金,均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前已經贖回;又編號4.之基金則係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後所為之投資,則被告主張上開基金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分配云云,要非可採。
4、原告之華南銀行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存款數額為何?
⑴、被告主張:原告之華南銀行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存款數
額共計4,126,974.92元(即1.活存3,065,837元、2.外匯活存USD34,027.19元,以附件華南銀行當時匯率換算為4,126,97
4.92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其於基準日華南銀行有1.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33,793元、(帳號000000000000)0,357元、(帳號000000000000)000,736元;2.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USD3,554.01元(匯率31.138)折合後為110,665元等語。
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帳戶資料所示,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其華南銀行有1.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713元、(帳號000000000000)0,357元、(帳號000000000000)000,736元;2.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USD3,554.01元(匯率
31.138)折合110,665元。故原告於華南銀行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共計1,516,644元(計算式:242+931+778,713+1,357+624,736+110,665=1,516,644)。
5、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同段171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入計算分配?
⑴、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98年6月26日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倘原告否認上情,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原告取得者,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形式原因為「夫妻贈與」,但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上開不動產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前開謄本登記原告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而被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無任何證據足佐,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則解釋上所有無償取得財產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當然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同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上開房地為原告自被告受贈取得之事實,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前開證據,堪認上開房地確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7、原告是否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被告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係兩造在即將結婚之際,由被告借款與原告300萬元,原告自己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所購買,原告尚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前開借款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8、原告於華南銀行定存13,241,569元,應否追加列入分配?
⑴、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於華南銀行定存8筆,分別為691,727元
、701,263元、710,931元、720,732元、2,557,380元、2,588,407元、2,619,809元、2,651,320元,共計13,241,569元(計算式:691,727+701,263+710,931+720,732+25,57,380+2,588,407+2,619,809+2,651,320=13,241,569),於102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結清,且去向用途均不明,原告婚後生活費用均賴被告供給,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責,原告本身未有大筆花費,應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⑵、惟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婚後於華南銀行定存8筆分別為691,727元、701,263元
、710,931元、720,732元、2,557,380元、2,588,407元、2,619,809元、2,651,320元,上開定存之金額均屬龐大,應由原告就前開定存結清後之支出、流向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然迄未見原告說明前開款項資金之合理流向及證明,則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就前開結清之定存應予以追加計算,應堪採信。
㈡、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據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92,417,222元(計算式:51,913,849+1,753,943.2+426,972+30,675+30,543+1,000,000+261,227+32,150.2+121,557.2+22,088,092+1,516,644+13,241,569=92,417,222)
五、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積極財產有⑴、不動產部分:①、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②、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共價值21,355,136元(計算式:209,000+12,287,000+8,859,136=21,355,136);⑵、存款部分: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8,434元、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6,212元、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8,576元、④、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35元;
⑶、投資部分: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50萬元;⑷00公司股權價值42,295,278元,以上合計68,707,771元(計算式:21,355,136+3,248,434+1,056,212+168,576+84,135+500,000+42,295,278=68,707,77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4月25日佳駒字第202104250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幣交易明細、信託申購交易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建發(110)字第02034號函暨所附股權價值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2、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是否有1.兆遠公司54386股712,457元(計算式:54,386×13.1=712,457)、2中美晶公司80,000股552萬元(計算式:80,000×69=5,520,000)等投資應列入計算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有1.兆遠公司54,386
股712,457元、2.中美晶公司80,000股552萬元等投資應列入計算分配,業據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80020766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
⑵、然查,觀諸上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
25日保結投字第1080020766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基準日有兆遠公司54,386股、中美晶公司80,000股等投資,而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載有:「二、本公司107年7月12日起將原新社9溝渠滯洪池工程並辦土石標售之土石款項,自宏儒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內,轉自股東乙○○華南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進行投資股票,提請同意。三、各項均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無誤。」等語,固堪認00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於107年7月12日起將上開土石款項,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內,轉自被告華南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進行投資股票等情,然仍無法僅依前開記載即遽認前開兆遠公司54,386股、中美晶公司80,000股等投資即係由00公司土石標售之土石款項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辯稱該等股票均係由00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要非可採。
3、被告於⑴、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支出及處分共計15,294,731元、⑵、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年6月19日9,600美金折合291,466元(計算式:9,600×30.361=291,466),應否追加列入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5年內,不明用途
之金錢支出及財產處分別有1.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計15,294,731元(即106年1月3日現金10萬元、106年4月20日匯款60萬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106年5月5日現金50萬元、107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107年3月5日匯款70萬元、107年3月29日匯款27萬1251元、107年4月2日匯款80萬元、107年4月3日現金100萬元、107年4月16日現金50萬元、107年5月2日現金50萬元、107年5月9日匯款134萬元、107年5月9日現金6萬元、107年5月14日現金100萬元、107年5月18日現金70萬元、107年7月2日匯款125萬元、107年7月2日現金100萬元、107年7月3日現金130萬元、107年7月5日現金100萬元、107年7月31日現金110萬元、107年11月6日現金25萬元、107年11月6日匯款12萬3480元。)(計算式:100,000+600,000+200,000+500,000+1,000,000+700000+271,251+800,000+1,000,000+500,000+500,000+1,340,000+60,000+1,000,000+700,000+1,250,000+1,000,000+1,300,000+1,000,000+1,100,000+250,000+123,480=15,294,731)、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年6月19日9600美金折合291,466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1月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6772號函暨附件資料等件為證。
⑵、第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上開帳戶提領、匯出之金額均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
之支出、流向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已如前述,被告僅泛稱上開金額之處分均原告經手,及被告提領交付原告作為家庭開支、公司營運之用云云,迄未見被告說明前開款項資金之合理流向及證明,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予以追加計算乙節,應堪予採信。
㈡、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0元:被告抗辯其積欠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1,200萬元,惟因臺中商銀函復107年11月16日無放款餘額,故不予扣除等情,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90,526,425元(計算式:68,707,771+712,457+5,520,000+15,294,731+291,466-0=90,526,425)。
六、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2,417,22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0,526,42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已多於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從而,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其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被告反請求部分:承上,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2,417,22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則為90,526,425元,故被告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5,399元{計算式:(92,417,222-90,526,425)÷2=945,399}。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被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被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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