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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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81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龍光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及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龍光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林地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管轄之國有林南庄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2支、拔釘器1支,於該林班地內(行竊地點位於座標X:251747、Y:0000000),以拔釘器挖起主產物牛樟樹,再以鋸子鋸切之方式竊取牛樟樹材2塊得手,再以上開機車搬運贓物下山。嗣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000號前巡邏時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塊(依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核定之價金為新台幣8985元,依此計算贓額)、鋸子2支及拔釘器1支。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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