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正男被告林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宏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正男前因被告林宏業務侵占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而免予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