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0號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銘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聲請人即被告 彭浩恩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列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銘宏、彭浩恩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銘宏、彭浩恩具保停押之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被告張銘宏、彭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2人分別訊問後,認依被告2人之自白、各該證人(藥腳)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數位勘察紀錄及照片、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說詞各有前後不一,與共犯所述亦有部分不合,更是在同一據點反覆實施販毒,足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2人自該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4月10日訊問程序,分
別對被告2人訊問後,認以被告2人之自白及上開事證,仍足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綜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下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司法追
訴反覆販毒重罪之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延續被告2人之羈押禁見處分,以保全後續審理之必要:
⒈員警於111年9月20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9
號之房屋搜索,共查扣數十包大小不等 之愷 他命、超過1千包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偵字40730號卷四第9至13頁),又查扣磅秤、夾鏈袋、點鈔機、封膜機、多支手機及現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字40729號卷一第45至75頁),且當時被告2人係同住於民權路上址而共同涉犯反覆販毒之重罪,有上開事證可佐。況被告彭浩恩前於111年1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同日凌晨2時許遭喬裝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再於111年8月間從事本案,則以此等毒品及相關器具之規模,足見被告彭浩恩不懼自己販毒行為已經司法追訴,竟仍繼續販毒,且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推稱是遭人逼迫所致,實有藉由較嚴格之強制處分,預防販毒重罪反覆實施之必要。
⒉被告彭浩恩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愷他命都是
我在分裝」、「我的薪水就是販毒所得」、「沒有拆帳,我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拿來花用」(偵字40730號卷一第17頁、第21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2次販賣毒品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都是自己獨得(同號卷三第201至203頁),再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沒有拆帳,自己販賣的毒品價金自己留著或跟 葉俊揚 換同等重量的愷他命。沒有獲利」(同號卷三第371頁),卻於同日第一次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參與分裝跟秤重」(同號卷三第185至187頁),又於本院送審訊問時改稱,「我全部獲利6百元」、「是葉俊揚給的」。就入住民權路上址有無支付租金乙節,被告彭浩恩於111年9月21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沒有(同號卷三第199頁)、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先供稱沒有付房租,後翻稱有繳過1次房租(同號卷三第363頁反面、第36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每月付租金9千元給 陳皇霆 ,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又改稱是付租金8千元。被告彭浩恩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提供錯誤之手機密碼,致手機遭鎖定(同號卷三第197頁、第210至211頁)。對於所販 售愷 他命何來,被告彭浩恩之前後說詞亦未臻一致。此外,被告彭浩恩原本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小城」的,卻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改稱是 楊鎮聲 的(同號卷四第337頁反面)。
⒊被告張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詞,亦有類似上情之前後不一
或疑點;例如,對於為何能入住民權路上址、與是否付租金、付多少、付給誰,被告張銘宏於偵查中所述、於本院所述,前後未盡一致,且與被告彭浩恩所述不同,參酌卷內租約等事證,關於民權路上址之承租、使用等案情,尚未明朗。又被告張銘宏於偵查中曾具狀自白,載明自己只是幫人工作的,每次交易的金額都交付給上面的等詞,此與被告張銘宏於偵查中、本院開庭時就本案情節之供述,亦有不同,被告張銘宏更於偵查前階段完全否認犯行。
⒋被告張銘宏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被告彭浩恩只是幫楊
鎮聲扛罪,也在地牢聽見被告彭浩恩跟楊鎮聲說我全扛,並強調:「我只是供出實情」(偵字40729號卷四第289至291頁),與被告彭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扣案之愷他命是被告彭浩恩與陳皇霆所有等詞,並不一致。就此與被告彭浩恩於111年9月21日第2次偵訊供稱,楊鎮聲只是當天來之說詞比較,可見被告彭浩恩疑有遮隱他人重責之情。況就扣案之愷他命為誰所有,被告張銘宏於本院明白表示是被告彭浩恩的,未提及他人,更見被告2人說詞互異。就現場查扣之現金來源為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仍是不一。此外,共同被告 李青松 於偵查中所供,與葉俊揚、被告2人所述均有不一之處,共同被告李青松更於本院否認有何藉由承租民權路上址之方式幫助販毒之犯行,而依民權路上址之搜索扣押結果、承租、居住與進出情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李青松所涉部分有關,是縱然被告2人於本院均自白,但本案應有相關證據尚待調查、審理,在完成相關調查、審理前,仍有藉由羈押禁見處分之延續,以避免勾串、保全審理之必要。綜上,爰諭知羈押禁見之處分如
主文第一項。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彭浩恩、張銘宏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均表明希望交
保。被告彭浩恩之辯護人就此則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援引先前所提具保停押聲請之書狀(該聲請業經該辯護人當庭撤回,但書狀內容仍有援用),主張被告彭浩恩於本案已認罪,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無勾串之動機及必要,已改過,與共同被告李青松之案情較無關係,以較低度之具保等替代手段應可代替剝奪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並衡平公私益,亦讓被告彭浩恩可短暫返家與父母享天倫等詞。
但參酌上開說明,此等主張或與卷存事證不合,或無足動搖本院迄今之上開認定,或與應准許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無涉,且依現階段審理進度,對被告2人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未因此有所改變,已如前述。
㈢綜上,被告2人之具保停押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