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上訴人 蕭子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子槐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空泛請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932號)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行(下稱移送併辦部分,該部分經第一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案審理,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併案審理,並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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