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佑 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佑宬 (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抗告人另案裁判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原裁定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異議,然因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執聲字第547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與本件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此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業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簡佑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7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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