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張藍捷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以民國111年4月8日國家賠償救濟狀(請求強制回復原狀登記事)、111年5月5日國家賠償陳報狀(請求更正回復原狀登記事)(本院卷59頁、125頁)對於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