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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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金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鈴(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4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不服,依法提出抗告,抗告理由狀容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