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
㈠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甲○○於102年9月3日晚上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木屋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前往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刮杓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10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審理中,本件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 蔡宇峯 於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第2頁至第3頁),並有卷附102年9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馬路標線工程工作,月薪新臺幣3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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