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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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4號
原告 陳芊瑩 法定代理人 陳郁晴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 張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芊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陳郁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被告張益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陳郁晴與被告張益瑞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於99年8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之母與被告於協議離婚前已分居二年,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陳郁晴與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實非陳郁晴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陳郁晴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據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本系統所鑑定之
STR點位皆無法排除 李豫龍 與陳郁晴之胎兒之親子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8%。」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母陳郁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陳郁晴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陳郁晴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女,然依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實非陳郁晴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