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刑
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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