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鴻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又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103年度執字第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鴻志因被告劉又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4184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6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