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文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罪所得不高,且已於犯罪後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所犯者為竊盜、詐欺二罪,且有關詐欺罪犯行計二次(因此部分犯行時間密接,且犯意相同,屬於接續犯,仍只論一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拘役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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