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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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222號、第19283號、第19356號、第19357號、第19358號、第19359號、第19360號、第19361號、第19362號、第19363號、第19364號、第19365號、第19366號、第19367號、第20325號、第20519號、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榮裕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268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20日開始偵查,於86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86年10月
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88年1月30日發布之
88年北院義刑國緝字第93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8月1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5月13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4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7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