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件之本票,偽造之 邱武雄 名義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因偽造有價証券(現正執行中),有罪判決確定後,遭通緝,乃利用其弟邱武雄之名義與外界交往,在屏東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開設「福泰代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並得邱武雄之同意,刻製「邱武雄」之印章一顆使用。緣劉 陳秀香 、丙○○○、甲○○、乙○○與 蔡楊貴娘 間合買土地,登記為蔡楊貴娘名義,且有抵押借貸之問題,因抵押權人莿桐鄉農會即將聲請強制執行, 劉陳秀香 、丙○○○、甲○○、乙○○乃經 李龍 成之介紹丁○○答允為之向銀行借貸更高額之款項,以償還該借款,惟須劉陳秀香、丙○○○、甲○○、乙○○先付交際費及代辦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劉陳秀香等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屏東市○○路某一家海產店,交付四百三十萬元予丁○○。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弟邱武雄並未允許借用其名義開立本票,竟於上開時、地冒用邱武雄之名義,並蓋用邱武雄先前允許刻製之印章,與不知詳情之 李龍成 共同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同前開面額之本票一紙(如附件所示),交劉陳秀香、丙○○○、甲○○、乙○○收執,做為收受該交際費及代辦費之擔保,嗣貸款未能辦出,李龍成乃償還其中半數,邱武雄未償還其餘費用,始知係丁○○冒用其弟邱武雄名義為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偽造價証券之前科,而遭通緝,乃冒用其弟邱武雄之名義與外界交往處理事務,在屏東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開設「福泰代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並得邱武雄之同意,刻製「邱武雄」之印章一顆使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屏東市○○路某一家海產店,為劉陳秀香、丙○○○、甲○○、乙○○辦理借款事宜,在同上址,未經其弟邱武雄同意,擅以邱武雄名義簽發,並蓋用邱武雄先前允許刻製之印章,與李龍成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張,交劉陳秀香、丙○○○、甲○○、乙○○收執,而受領其交付四百三十萬元。核與其弟邱武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稱該本票係其兄丁○○筆跡並謂印章係其先前同意被告刻製,但沒有同意被告簽發這張本票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戊○○○、丙○○○、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又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九號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再行傳喚被害人及證人邱武雄及李龍成出庭作證,經本傳訊告訴人戊○○○及被告之弟邱武雄曾到庭陳述,李龍成則再傳喚未著,被告復表示捨棄傳訊,因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用之印章係其弟邱武雄允許刻製而用之,並非偽造之印章,業經邱武雄供明,原判決認係偽造,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徵諸被告係因偽造有價証券罪判決確定在案,在通緝中仍犯偽造有價証券罪,其情狀自無可憫恕,原審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大,並無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節洵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又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証券之前科,在通緝中再犯本件之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以邱武雄名義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以李龍成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偽造,不能諭知沒收,所用之印章及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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