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動產擔保交易法、就業服務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緣丁○○與 陳清昌 (原審通緝中)及自稱「 王嘉明 」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陪同陳清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郵局七十九支局開設帳號00六0八一─九號之帳戶(丁○○自身亦開立00六0八二─二號帳戶),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先後由「王嘉明」填寫 陳瑩蓮 、乙○○及丙○○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金額皆為新台幣二千九百七十元),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遞送裝有空白光碟片乙片之包裹至陳瑩蓮、乙○○及丙○○等人位於高雄縣市地區之住處,並由不知情之郵務士向陳瑩蓮、乙○○及丙○○等人之家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費用,施用詐術致使陳瑩蓮、乙○○及丙○○等人之家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三千元(三十元為郵局代辦費用)予不知情之郵務士,再由該不知情之郵務士交回郵局,並由郵局轉匯入陳清昌上述帳戶,由「王嘉明」等人提出花用,足生損害於陳瑩蓮、乙○○及丙○○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與陳清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第七十九支局,欲辦理先前至該局所開立之00六0八二─二及00六0八一─九號帳戶之除戶手續,因陳清昌在該支局所開立之帳戶涉及上開光碟片詐騙,迭經被騙民眾投訴,該支局長甲○○遂較予注意,並要求其填載多份文件資料,丁○○即心生不滿,復另行起意,對甲○○恫稱:幹×娘,再看等一下就把妳眼珠挖出來,嘴巴打爛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由甲○○伺機按警鈴報警查獲丁○○、陳清昌二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是自稱「 王董 」之王嘉明聲稱與銀行熟絡,可幫伊與陳清昌辦理信用貸款,但須有存款紀錄,要伊及陳清昌去郵局申辦帳戶,交予「王董」作業績之用,其才可幫伊二人辦理信用貸款,不知道其拿去以空白光碟片詐財;另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當天,伊只是一時氣憤,要甲○○服務態度好一點,並無恐嚇言詞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瑩蓮、乙○○分於警訊、原審訊問時,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均明確指訴遭人以空白光碟片詐財三千元(含三十元郵局代辦費用),款項係匯入陳清昌上開帳戶等情,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三份附卷可憑。被告陳清昌於原審審理時屢經傳訊未到,並經通緝在案,顯係畏罪逃匿。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與陳清昌去領過該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王嘉明」處理(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有與「王嘉明」去領過該帳戶之款項二、三次,是「王嘉明」要伊跟去提款,表示有幫伊作業績(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以被告陳清昌於警訊中亦供述:是丁○○要其去郵局開立帳戶,開戶後丁○○要其將存簿、提款卡等交予丁○○使用等情,被告丁○○與陳清昌同去開立上開詐騙匯款帳戶,又分別與陳清昌、「王嘉明」至郵局提領帳戶內之錢財,顯然被告丁○○與「王嘉明」、陳清昌間就本件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丁○○雖提供「王嘉明」者之聯絡電話,請求傳訊王嘉明,以證明其辯解屬實,惟經原審查詢結果,並無法由其提供之聯絡電話查出「王嘉明」之真實身分,自難傳訊查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丁○○因不滿被害人甲○○要其填載多份資料,乃出言恐嚇甲○○前開言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訊問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害人甲○○身為郵務主管人員,且與被告復無何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理。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就詐欺取財行為,與陳清昌、「王嘉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及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恐嚇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如前述,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法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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