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津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津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津勝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月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即107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清償108萬元,尚餘最後1期42萬元應於112年10月10日給付,迄今仍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受刑人於112年11月17日到庭表示剩餘42萬元,希望每月支付2萬元,分21期給付完畢等語。然本件緩刑將於113年1月3日屆滿,其履行期限顯逾緩刑期限甚多。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7月起多有延遲給付,最後一期42萬元迄今未給付,且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認無誠意支付最後一期42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該判決於108年1月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落差甚大等情,除據被害人 朱王寶林朱芝瑩 具狀表明外,且為受刑人所坦承(見執聲卷內之被害人朱王寶林、朱芝瑩112年11月18日「申請狀」暨後附存摺影本及受刑人112年11月17日陳報狀、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於112年11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當庭陳稱:
我因為要照顧養的狗,加上生活開銷,無法按時給付最後一期42萬元,希望可以再延期,每月賠償2萬元,共21期,我會每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併參被害人朱王寶林、朱芝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受刑人於112年7月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條件轉帳2萬元予被害人2人,而係遲至同年8月2日方轉帳2萬元,且並未補足其漏付之金額,其最後一次轉帳予被害人2人為112年10月1日(2萬元),迄112年11月13日止未再給付,則受刑人不但未依判決所訂條件按時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以及於112年10月10日付清尾款42萬元,亦未自112年11月起即依自己所請求之延期清償方案繼續履行損害賠償。況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將於113年1月3日屆滿,距今僅餘1個多月,受刑人提出之延期清償期間(21個月)顯然遠超過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若於緩刑期間屆滿時未經撤銷,受刑人無遭撤銷緩刑之不利益作為牽制,極有可能不再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此絕非前揭判決所預見會發生且可容許之情況。綜據上情,受刑人未有積極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其違反前揭判決就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112年10月10日應給付新臺幣4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朱王寶林、朱芝瑩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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