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甲○○盤點後發覺短少上開物品,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因賭博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請求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100元)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100元)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4112年5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蝶矢梅酒1瓶(價值170元)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