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112年度執字第7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睿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40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40日與附表編號1、4所示拘役30日、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5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侵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拘役30日111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112年4月15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01號2罪侵占拘役30日110年9月初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112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112年10月17日是1.編號2、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43號3詐欺取財罪拘役20日110年9月15日是4詐欺得利罪拘役40日111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10號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10號112年10月19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24號5詐欺取財罪拘役15日11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0、1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第1735號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第1735號112年10月24日是1.編號5、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58號6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112年3月27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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