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及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陳彥君、書記官吳昭誼製作程序有誤且登載不實之民國112年8月17日通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林鈺琅、賴淑萍及李桂英、書記官劉士筠續以無主文公告之系爭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為不實登載且程序違法,侵害伊之訴訟權,爰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卷第5頁),惟:
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因112年8月30日法院職務調動,已非由
陳彥君法官所審理,且書記官自始即非吳昭誼,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陳彥君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影響審判公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陳彥君、書記官吳昭誼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系爭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12年9月27日裁定駁
回而告終結,有該事件112年9月27日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是系爭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影響審判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林鈺琅、賴淑萍及李桂英、書記官劉士筠迴避,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翁偉玲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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