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而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市區市三十號附近,違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專供機車停放之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該車且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拖吊移置保管,並收取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據。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內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