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丁○○
丙○○甲○○ 林輝煌 乙○○被告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庚○○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林輝煌、乙○○三千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依職權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為:緣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戊○○、庚○○(即建方)與原告丁○○、丙○○、甲○○、林輝煌、乙○○等五人(即地主),簽立合併建築協議書。被告戊○○、庚○○二人與被告己○○共同投資經營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被告己○○為負責人。嗣再以寶冠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五人提供土地面積約二四一點三平方公尺(約七十三坪),約佔本件合併建築土地總面積九九九九分之二七六七,可分得建物面積為五百三十五坪。詎被告三人未依約分割保留屬於原告五人應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登記,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且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將系爭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寶冠公司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進而以此不實所有權登記資料土地全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億一千零十三萬元,並登記完成。再經深查被告等早已因積欠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款,而將部分建物及土地過戶與該公司,且屬於被告等分配得之建物亦均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原告等查覺上情後,一再催促被告等儘快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回復辦理原告應得土地部分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等均避不見面。頃聞被告等人脫產完成資金挪移大陸,更將寶冠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變更為人頭 李順興 ,至此原告始覺追索無門,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嫌,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