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犯違反水利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違反水利法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甲○○因違反水利法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甲○○係犯違反水利法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經受刑人乙○○、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乙○○、甲○○所犯違反水利法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確定部分,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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