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原告 李元詩 被告 林聖皓
黃俊展
王家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聖皓、黃俊展及王家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林聖皓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惟被告林聖皓、黃俊展及王家勁經基隆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包含原告李元詩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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