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丁映涵 代理人 莊美惠 相對人 丁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映涵對相對人丁世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映涵為相對人丁世同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莊美惠於民國87年間離婚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均由其母扶養與照顧,而因聲請人為中度身障人士,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謀生能力,至今仍須由聲請人之母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18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均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全賴聲請人之母單獨照顧與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母即代理人莊美惠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未扶養親屬暨放棄請求扶養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自陳於離婚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本院參酌兩造所述,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屬實,且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巧偉